(2017)浙0111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祥与鲍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鲍忠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429号原告:陈祥,男,1975年11月11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元、李杨,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忠武,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陈祥诉被告鲍忠武、徐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祥撤回对被告徐妹凤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忠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向本院提出的原诉讼请求:一、被告鲍忠武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起诉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徐妹凤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3日,被告急需用钱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分文未付。被告鲍忠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祥、被告鲍忠武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鲍忠武出具的借条为凭,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忠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祥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鲍忠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添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钟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