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玉春与被执行人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春,曹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4执异55号案外人:陕西鹏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建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鹏,男。申请执行人:张玉春,女。委托代理人:苏建峰,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曹明,男。(未出庭)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玉春与被执行人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鹏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豪置业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对本院执行位于本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一号4幢20401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鹏豪置业公司称,2000年至2004年期间本案被执行人曹明在我公司材料采购组任职,时值我公司“陕西樱豪商务酒店”装修期间,资金异常紧张,和部分公司员工协商,以员工私人身份签订购房合同并向银行申请贷款缓解公司资金压力。遂将公司开发的住宅楼中28套房屋办理到个人名下,其中包括曹明名下这套房产。2004年9月公司与曹明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曹明以个人身份与交通银行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事实上,办理该项手续时所用的首付资金,借款后的月供资金,均由我公司承担,公司派专人办理这28套房产手续、缴纳购房款及月供、清偿剩余贷款,与曹明个人无关。曹明本人从未出资,从未实际掌控房屋,甚至名下是哪一套都无从得知。除房产手续外,该房屋办理过程中的一切均和曹明无任何关联。2008年,公司清还了银行按揭借款后,由于其他原因,又将上述28套房产暂押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安钟楼支行,至今上述房产的产权证书仍未赎回。综上,该房屋产权属于陕西鹏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子由公司实际掌控,曹明并非房屋的真正业主,不能因曹明与他人存在的经济纠纷而执行该房产。请求法院撤销(2014)莲执字第01550-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终止对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一号4幢20401号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玉春称: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是合法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异议人也认可2004年9月公司与曹明签订买卖合同并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由此证明公司和曹明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是曹明,卖方是该公司。本案中标的物所有权人是曹明,申请人无权提出异议申请。退一步讲,即使曹明和申请人有其他关联,也是公司和员工内部的事情,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房屋所有人是以登记公示,该房所有权人是曹明,并非案外人,法院查封该套房子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曹明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2014年8月5日,我院出具(2014)莲民初字第02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曹明归还原告张玉春借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1月3日,原告张玉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同判决。2015年6月24日,我院出具(2014)莲执字第01550-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曹明名下坐落于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1号4幢20401号的房产一套,……同年6月26日,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另查,2004年,出卖人陕西鹏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受人曹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卖位于含光路南段1号鹏豪花园第4幢2单元4层01号房。双方在买卖合同上签章确认,合同未记载签订时间。同年9月15日,曹明与交通银行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西安市含光路南段1号鹏豪花园房产作抵押贷款30万元。2015年1月4日,我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争议房产进行查询,产权登记簿记载所有人名称:曹明、取得方式:买受、其他备注:抵押注销2008.07.09。本院认为,位于本市含光路南段1号鹏豪花园第4幢2单元房系登记在被执行人曹明名下的财产,我院为执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依据法院生效裁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称其系该标的房产实际所有权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其要求撤销(2014)莲执字第01550-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终止对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一号4幢20401号房产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陕西鹏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 立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任淑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