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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萍与张清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张清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412号原告:刘萍,女,1972年12月9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清祥,男,1981年11月12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刘萍与被告张清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涛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清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萍诉称,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因多次差欠原告货款,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双方同意以借贷方式解决货款问题。2016年9月24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950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于2017年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95000元;2、从2016年9月24日起以95000元为本金,每月按2%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清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张清祥因多次差欠原告刘萍货款,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双方同意以借贷方式解决货款问题。2016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950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年前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向法院起诉。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后双方以借条的形式结算,其反映了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种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故本院按月利率2%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清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清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萍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计1232元,由被告张清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武娅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