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宁立华与季俊华、马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立华,季俊华,马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1016号原告:宁立华,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守运,鹿邑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俊华,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马志军,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原告宁立华与被告季俊华、马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守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俊华、马志军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1000元,利息62336元(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3月6日按月息2分计算,以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季俊华因家庭做生意需要用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1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被告马志军与季俊华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做生意使用,对此借款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季俊华未作答辩。被告马志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借条2份,证明被告季俊华向原告借款28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被告季俊华向原告借款126000元;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合计281000元,被告季俊华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2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季俊华收到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及被告马志军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宁立华请求被告季俊华、马志军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俊华偿还原告宁立华借款28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被告季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维良审判员 季禹昌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牛帅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