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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家界信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富物业公司)与被告张艳平、唐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信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艳平,唐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862号原告:张家界信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回龙路(老十字街)。法定代表人:汤世定,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权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沙,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艳平,女。被告:唐冰,男。原告张家界信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富物业公司)与被告张艳平、唐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琴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符树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平、唐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385元及相应滞纳金5130元(按日加收应缴费用的3‰,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止),共9515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信富物业公司与张家界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两被告在内的所有维港十字街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两被告入住以来,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已累计27个月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385元,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收取,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原告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原告信富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业主的事实;分户面积对照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房屋面积为124.93平方米;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维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了协议合同的事实;资质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07年就取得了物业服务资质的事实;物价局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收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催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拖欠的费用进行过催缴的事实。被告张艳平、唐冰未到庭进行答辩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艳平、唐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艳平、唐冰与张家界维港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张艳平、唐冰购买位于张家界市永××字街××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20.7平方米,现已入住多年。2013年7月26日,张家界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信富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张艳平、唐冰在内的所有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三年(至2017年7月26日止),服务费为每平方米1.3元/月,并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6年7月1日,张家界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信富物业公司又续签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至业委会成立,并于选聘的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日止。被告张艳平、唐冰自2015年1月1日起即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艳平、唐冰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2017年4月7日,���告信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艳平、唐冰交纳下欠的物业服务费并支付滞纳金。另查明,张家界市永定区维港十字街至今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且该小区成立自始一直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为原告信富物业公司;张家界市物价局审核通过原告信富物业公司对该住宅小区高层按1.3元每月每平方米收取;被告张艳平、唐冰购买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24.93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信富物业公司与张家界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其他物业服务公司前,该协议对张家界市永定区维港十字街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信富物业公司与被告张艳平、唐冰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信富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的相关义务,被告张艳平、唐冰作为业主���应按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价格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张艳平、唐冰未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信富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张艳平、唐冰支付从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38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现被告张艳平、唐冰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平、唐冰向原告张家界信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385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支付应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至款项付清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艳平、唐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符树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