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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2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黄慧玲与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莫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慧玲,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莫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民初1814号原告黄慧玲,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雷鹏(系原告丈夫),男,汉族,1963年7月30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雅塘镇雅塘圩廉青公路段。法定代表人莫澎。被告莫澎,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湛江市赤坎区。原告黄慧玲诉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莫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鹏、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莫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11月16日向我借款213万元,并于当天签订《借款协议》。同日,我向被告指定的莫澎账户汇付213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均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没有偿还本金。为此,我与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16日、2015年5月16日续签《借款协议》,续签的协议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最后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借款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后被告莫澎于2016年2月10日向我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两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法院判令:1、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2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莫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只还到2016年2月1日。我方愿意偿还借款,但目前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黄慧玲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13万元。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213万元至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莫澎账户。因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遂与其续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最后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后被告莫澎于2016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约定莫澎对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213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有效诉讼时效期限。后因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经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慧玲借款213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13万元,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折算年利率24%),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请求以21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莫澎作为保证人出具《担保函》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依法对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1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1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黄慧玲。二、被告莫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凯程人民陪审员  欧小珩人民陪审员  李颖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冯海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