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吉伟、陈锐因与平泉县交通运输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吉伟,陈锐,平泉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吉伟。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锐(系陈吉伟之子)。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东城社区。法定代表人:程举,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强,男,平泉县交通运输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伟,男,河北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吉伟、陈锐因与被上诉人平泉县交通运输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3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吉伟及其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平泉县交通运输局代理人陈建强、郭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吉伟、陈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违法设置限高杆造成,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诉请的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各项损失未予支持错误。3、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诉人所的辽NE21**—辽NE2**重型半挂车进行了损失鉴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4、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平泉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平泉县党坝超限检测站是经河北省政府依法批准成立,在建设完成验收后,经批准开始运行。按照《公路超限站管理办法》的规定,于顺行距检测站1KM、500M和入站口分别设立提示标示,且限速行驶,并于400M处设立小客车、货车和大客车分流车道标志等。被答辩人陈吉伟驾车未按规定进入分流货车车道进行超限检测,而是违规进入小客车车道加速行驶,被答辩人陈吉伟的目的是为了逃避超限检测。2、被答辩人设置的限高杆为检测站附属设施,且在限高杆涂刷黄黑标识并贴放了反光贴膜、反光限高标识,安装了太阳能闪光警示灯,不存在违法设置限高杆问题。3、被答辩人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且存在违法行为,不应支持精神扶慰金。平泉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一审法院认定正确。陈吉伟、陈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车损、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1387389.1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吉伟驾驶辽NE21**—辽NE2**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乐线平泉县党坝镇暖泉村路段时,将前方小客车专用车道的限高杆撞坏后,车辆驶至公路左侧路外将路外停放的车辆撞坏,乘车人即原告陈吉伟之妻、陈锐之母杨某某当场死亡(时年46岁),陈吉伟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吉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吉伟不服向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该支队做出承公交复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理陈吉伟交通事故的案卷中未体现出公路超限检测站设置限高杆的法律依据;(2)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4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撤销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事故认定;(3)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接到复核结论后,对限高杆设置的法律依据、审批等情况进行补充调查,重新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在法定时限内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吉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平泉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韩少荣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过程均认可,但对此责任认定结论不认可。原告陈吉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责任,被告提供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办字(2013)76号《关于同意调整普通公路超限检测站设置布局的复函》、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公路路政总队冀交公路路政(2015)10号《关于同意平泉县党坝超限检测站运行的批复》及一组9张图片检测站周围的提示标志,分流标志、限速标志等证据,亦不能证明自己无责任,故对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吉伟提供的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中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床鉴字第2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般所需费用约为13000.00—150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因无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吉伟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机动车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证明原告其从事运输业。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证明不了原告的观点,因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吉伟提交的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和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委估辽NE21**重型半挂牵引车、辽NE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证明其车辆停运损失的标准。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车辆停运损失的依据均不符合市场价格。因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一审法不予采信;《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委估辽NE21**重型半挂牵引车、辽NE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因该鉴定机构具有资质,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另外,对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1、被告平泉县交通运输局在平泉县党坝镇超限测检测站小客车专用通道入口处设置限高标志。2、原告陈吉伟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证明所受到的伤害情况及住院治疗过程、住院10天;3、15张医疗费单据、金额计79784.43元;4、脊柱矩形器1800.00元;5、原告陈吉伟提供的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中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床鉴字第19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吉伟伤残等级符合IX级;6、施救费3000.00元;7、4张评估、鉴定费单据,金额计13450.00元;8、二原告户口本的原件及结婚证,证明二原告与杨某某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9、平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及火化证明,证明杨某某已火化。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平泉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公路管理方,对相关附属设置妥善管理,按照相关规定设置交通标志,以保障车辆的安全畅通,限高标志的缺失使得车辆驾驶员对限高警示缺少明确具体的认识,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原告陈吉伟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通行标识,超载行驶对违规通行道路上前方限高设置及自身车辆高度应有一个相对清晰的判断,因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相应减轻被告平泉县交通运输局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由被告平泉县交通运输局负1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吉伟、陈锐要求被告赔偿杨某某死亡赔偿金、杨某某丧葬费,对要求被告承担10%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陈吉伟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脊柱矩形器、本人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停运损失、评估鉴定费、施救费等其10%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陈吉伟放弃申请鉴定车辆损失,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数额,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陈吉伟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二原告主张被告平泉县交通运输局给付其杨某某死亡的精神抚慰金及陈吉伟受伤给付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辽宁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杨某某死亡赔偿金241140.00元(12057.00元/年×20年),陈吉伟残疾赔偿金为50028.00元(12057.00元/年×20年×20%),杨某某的丧葬费按受诉法院地标准为26204.50元。原告陈吉伟医疗费79784.43元、脊柱矩形器1800.00元、酌定陈吉伟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原告陈吉伟主张误工其188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受诉地法院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7760.08元;护理费10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酌定交通费800.00元、施救费3000.00元、评估鉴定费13450.00元计459467.01元。对上述损失,二原告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平泉县交通运输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泉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吉伟、陈锐杨某某死亡赔偿金241140.00元、丧葬费26204.50元和交通费800.00元合计268144.50元的10%计26814.45元,其余90%部分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平泉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吉伟医疗费79784.43元、脊柱矩形器18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0028.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误工费27760.08元、护理费10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施救费3000.00元、评估鉴定费13450.00元合计191322.51元的10%计19132.25元,其余90%部分由原告陈吉伟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陈吉伟、陈锐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帐号:XXXXXXXXXXX,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4.00元,由二原告负担15528.60元,被告平泉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725.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除双方当事人对辽NE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外,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责任比例问题。2、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平泉县交通运输局设置超限检测党坝站系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公路路政总队验收合格后开始运行。在距离检测站1KM及500M处设置了公路检测站标志及限速40km/h标志牌,在距离检测站400M处设置了小客车、货车和大客车分流车道标志及进站处限速5km/h标志牌,按照车辆分流标志牌指示,小客车应当在超限站左侧车道通行,上诉人陈吉宁驾驶的货车应当在超限站中间道路通行,大客车应当在超限站最右侧道路通行。案发当日,上诉人陈吉伟驾驶辽NE21**—辽NE2**重型半挂车未在货车专用道路上通行,而是径自驶入小客车专用道路,未谨慎安全驾驶,对道路通行状况观察注意不够,驾车将小客车专用车道的2.9米高限高杆撞坏,车辆驶入公路左侧路外将路边停放的车辆撞坏,乘车人杨某某当场死亡,陈吉伟本人受伤。上诉人陈吉伟未按规定车道安全驾驶系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平泉县交通运输局在超限站小客车专用道上方设置了2.9米高限高杆,并在限高杆上贴了反光贴膜、反光限高标识,安装了太阳能闪光警示灯等必要的安全提示装置。被上诉人平泉县交通运输局在诉讼中提出了限高杆系超限检测站的附属设施,其设置行为不存在过错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泉县交通运输局设置的超限测检测党坝站系经上级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平泉县交通运输局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限高杆系上级行政主管机关验收时即存在的附属设施,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限高杆的设置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故,虽然被上诉人平泉县交通运输局在限高杆上安装了必要的安全提示装置及标识,但是由于设置依据不充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平泉县交通运输局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即:上诉人陈吉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平泉县交通运输局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韩少荣无责任。本院认为,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案中,被上诉人平泉县交通运输局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10%的赔偿比例过低,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吉伟驾车安全注意义务不够,驾车未在专用车道内通行系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上诉人陈吉伟提出的应由被上诉人平泉县交通运输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陈吉伟提交了其户别属于非农业的户籍证明及其居住在城镇的社区证明,上述证据证明了陈吉伟的户籍状况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辽宁省建平县公安局富山公安派出所的证明亦证实上诉人杨某某(陈吉伟之妻)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按上诉人陈吉伟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杨某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车损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陈吉伟所驾车辆损坏严重,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以2015年12月3日(事故发生日)为基准日对辽NE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了价格认定,认定结论为该车报废,车损为155282.00元。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颁发的编号为:冀1308**的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资质范围包括所属行政区域内民事案件所涉财产的价格认定。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平泉县交通运输局认为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没有鉴定资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且被上诉人平泉县交通运输局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不予采信,适用法律有误。关于停运损失问题,上诉人陈吉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停运损失的实际发生,并且停运损失并非直接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在引发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上诉人陈吉宁过错明显,其过错系引发事故主要原因,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陈吉伟、陈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理由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无争议部分内容,本院重新认定上诉人陈吉伟、陈锐经济损失为,因杨某某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622520.00元(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20年)、丧葬费26729.00元、交通费800.00元,以上合计650049.00元。因陈吉伟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9784.43元、脊柱矩形器1800.00元、残疾赔偿金124504.00元(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误工费27760.08元、护理费10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施救费3000.00元、评估鉴定费13450.00元、车辆损失费155282.00元,以上合计421080.51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吉伟、陈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3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平泉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陈吉伟、陈锐因杨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95014.70元(650049.00元×30%);三、被上诉人平泉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陈吉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126324.15元(421080.51元×30%);四、驳回上诉人陈吉伟、陈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8.00元,由上诉人陈吉伟、陈锐负担24155.60元,由被上诉人平泉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035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全审判员 李慧娟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