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郭书生、孙绪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书生,孙绪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书生(曾用名郭福生),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绪常,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志林,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书生因与被上诉人孙绪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7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书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绪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郭书生与孙绪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孙绪常原审提交的债权证明系孙绪常自行制作,且郭书生对孙绪常诉称的20000元借款并不认可。孙绪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即没有郭书生签署的借据或欠据,孙绪常也未提供其已经交付20000元借款的相关证明。2、原审认定2014年11月19日郭书生向孙绪常账号汇款20000元,系郭书生偿还孙绪常与他人合伙期间的贷款没有证据支持,孙绪常提供的货运单中并没有2014年11月或者之前的单据,并不能证明郭书生提交的汇款单据与孙绪常提交的货运单具有关联性,郭书生提供的汇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孙绪常辩称,1、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27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对该笔2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郭书生与孙绪常的对账单,证明孙绪常曾经就该笔借款与郭书生商议,且郭书生答辩称已偿还该笔借款及孙绪常向郭书生出具的90732元收到条上书写有“剩余20000元协商解决”等字眼,结合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借款关系存在,同时证明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郭书生并未偿还该借款。2、孙绪常提供的郭书生与孙绪常银行转账明细、孙绪常向郭书生发货物流单、郭书生向孙绪常公司支付货款明细单,证明双方存在多次经济往来,郭书生提交的转账记录仅仅是众多货款中的一笔,并非偿还的借款本金。3、郭书生提交的2014年11月19日郭书生向孙绪常银行转账的汇款单用以证明郭书生已经偿还该笔借款,该份证据恰恰证实了借款事实,孙绪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已达到高度的盖然性,足以证明郭书生与孙绪常存在借款合同的事实,郭书生需要对履行还款义务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绪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书生偿还孙绪常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书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间,郭书生多次向孙绪常借款,并约定利率1分、1.5分不等,期间郭书生部分还款及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日双方对账单显示,郭���生尚欠孙绪常本金及利息共计110723元。另对账单写明:2015年10月1日对账,回太原查看,如果以上借款时间数量属实,年前尽量还清,如不实在二星期内重算,孙绪常、郭书生签字。2016年孙绪常提起诉讼,要求郭书生偿还借款,在审理过程中孙绪常变更诉讼请求,对其中的20000元保留诉权。2016年8月4日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927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判决郭书生偿还孙绪常借款90723元。2016年8月24日郭书生予以履行。2014年11月19日郭书生向孙绪常账号汇款20000元,系郭书生偿还孙绪常与他人合伙期间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郭书生、孙绪常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显示如不实在二星期内重算,但郭书生、孙绪常未对其20000元借款重算,应视为该对账单真实有效,郭书生共欠孙绪常借款110723元,已偿还90723元,尚欠20000元,事实清楚,���据充分,予以支持。孙绪常在第一次起诉过程中,保留对涉案20000元的诉权,因双方未就该款协商解决,现孙绪常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郭书生辩解不予支持。因郭书生、孙绪常有经济往来,郭书生提交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其已偿还孙绪常20000元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郭书生偿还孙绪常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郭书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3月23日郭书生与孙绪常之间是否存在20000元的借款关系。孙绪��原审提供的2015年10月1日对账单中记载的借款款项,除本案争议的20000元款项外,其他款项即90723元已经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并已履行完毕。该对账单中显示“本次待查夜里打电话借”。右方显示“2015年10月1号对账,回太原再查看,如果以上借款时间数量属实,年前尽量还清。如不实在二星期内重算”。孙绪常、郭书生并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按捺,后双方未再算账,应视为郭书生对2015年10月1日对账单的认可。结合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27民初115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郭书生又主张2014年11月19日已向孙绪常还款20000元的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郭书生与孙绪常之间存在20000元借款的事实,并无不当。2014年11月19日郭书生向孙绪常转账20000元,公司账上记载为货款,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方绍杰又对账目记载予以认可,双方存在多次经济往来���不能证明郭书生转账200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原审判决郭书生偿还孙绪常借款20000元正确。综上所述,郭书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书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彦敏审判员 郭 海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郭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