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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执3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某、左华中等与杨义芳、杨义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左华中,欧明益,左某1,左某2,杨义芳,杨义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84执3259号申请执行人:周某,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申请执行人:左华中,男,195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欧明益,女,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左某1,女,199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左某2,男,200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周某,系申请执行人左某1、左某2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游迪明,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义芳,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被执行人:杨义湖,男,1978年2月9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关于周某、左华中、欧明益、左某1、左某2与杨义芳、杨义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的(2016)粤0184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某、左华中、欧明益、左某1、左某2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义湖赔偿516517.47元、杨义芳赔偿361562.2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赔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如实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存在逾期报告(或拒绝报告、虚假报告)的情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执行措施后,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合共878079.7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且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84执325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行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人执行人履行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李永强审判员 朱继安二0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黎家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