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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张国权、易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张国权,易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167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号尊宝大厦金尊*层*****层及**层。代表人丛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丹萍、沈佳卉,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权,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易小琴,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张国权、易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朱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权、易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基于与被告张国权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易小琴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国权、易小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2572.49元、罚息19701.63元(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此后仍以272572.4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判令被告张国权、易小琴承担律师代理费9000元。被告张国权、易小琴未答辩。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借款人:张国权。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约定利率:年利率8.0025%(固定利率)。逾期利率: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实际履行情况:2015年8月11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张国权发放借款30万元,2016年1月13日张国权归还了借款本金2900元。借款到期后,张国权于2016年8月11日付清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8703.08元。此后张国权于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4月4日8次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4日,张国权尚欠借款本金271677.32元、逾期利息22029.62元未清偿。担保情况: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易小琴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约定易小琴对张国权在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张国权应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张国权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为止。实现债权费用: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000元。其他情况:2017年1月17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张国权、易小琴发函,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协议、个人账户对账单、扣款回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邮寄凭证、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张国权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国权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张国权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张国权在2017年3月2日以后清偿过部分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因此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中的相应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易小琴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承诺对张国权在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易小琴应对张国权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权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167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国权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2029.62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4日,此后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00375%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国权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易小琴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9.50元,由被告张国权、易小琴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026元,由被告张国权、易小琴负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国权、易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