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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4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林士春、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士春,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4389号原告:林士春,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仁刚,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仓山区则徐大道325号。法定代表人:林志松。原告林士春与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林士春欠款8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因参加投标所需,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12月18日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各800000元,口头约定于业主将保证金退还给被告后偿还。2015年4月16日,被告通过莆田市龙元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偿还了款项8000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函一份,承诺尚欠的800000元款项在2015年8月底前偿还给原告。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士春欠款8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78元,减半收取6039元,由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颖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庄宇佳-?PAGE?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