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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宋有信与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有信,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774号原告:宋有信,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枫,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柳国峰职务:村主任。原告宋有信与被告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有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有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将3垧土地发包给原告耕种,时限为30年,承包金为40000元,顶还村委会欠原告的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耕种该块土地3年,2015年伏龙泉房身沟村小学阻止原告继续耕种,经原告了解,该土地确权为村民委员会所有,小学无权阻止原告耕种。被告农安县伏龙泉镇村民委员会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宋有信提供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用来证实原、被告已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间自2012年开始,原告已经实际耕种至2015年。被告未能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5日,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为还欠宋有信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将村上3垧土地即南至加油站墙外、西至房身沟村七社承包田、东至树带边、北至村道承包给宋有信。承包金额40000元顶还村上借款,承包期限30年,自2012年至2046年。合同签订后,宋有信耕种三年。2015年春,因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小学阻止,宋有信未能耕种承包土地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宋有信与被告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实际履行三年。其中2012年至2042年的承包期有效,超出承包期部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有信与被告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期至2042年止的权利和义务。二、驳回原告宋有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茂春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