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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沈晓丽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晓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874号原告沈晓丽,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生,平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峰,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注册号:410422000004804(1-1)住所地:叶县新建路中段原昆阳镇政府院负责人:韩建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晓丽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晓丽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晓丽的委托代理人王耀生、乔国峰、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朱培、李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30911.9元,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的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6年10月,原告感到全身关节疼痛,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类风湿性关节炎;2、贫血,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0911.9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原告所办理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款)第五条重大疾病其中第30项的规定,原告的病情未达到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晓丽于2015年12月2日被告处购买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30911.9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类风湿性关节炎;2、贫血。本院认为,原告沈晓丽在被告处购买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双方之间已构成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出示的被告无异议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第五条第三十项显示:××变,表现为关节严重变形,侵犯至少三个主要关节或关节组,类风湿性关节炎须明确诊断”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电子投保确认单系被告单方制作,虽然有沈晓丽本人的签名,并不能证明已采取合理的方式对以上条款对投保人已经做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原告所患××保险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沈晓丽保险金30911.9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明哲审判员  王会娟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范 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