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汪利伟与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利伟,李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111号原告:汪利伟,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杨承乔,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明,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原告汪利伟诉被告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利伟的委托代理人杨承乔、被告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利伟起诉称:2016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至2017年3月8日,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后被告未能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建明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0月9日,按每日0.1%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建明答辩称:当时由其儿子向原告借高利贷,后原告追讨至其家里。借条上的字是其签的,其现在经济困难,实在无法归还。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借条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双方对逾期不还的责任作了约定。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委托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相应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被告之子李晨飞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催讨过程中,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以其本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期至2017年3月8日,并约定如到期不还,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纠纷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出具收条一份。故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告与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将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代理,代理费为2500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因李晨飞即被告之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在催讨过程中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凭该借条提起诉讼,应属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即本案被告,并与被告就债务的履行达成了协议,约定于2017年3月8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可按双方约定的每天0.1‰,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7年3月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本次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双方也有相应约定,其金额在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属于高利贷,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利伟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利伟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汪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李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丁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