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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8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艺诉被告范耀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艺,范耀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8331号原告:王文艺,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杨仙镇竹兴村塘面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辉,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耀清,男,195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繁荣东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艺诉被告范耀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辉、被告范耀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违补偿款人民币1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被告原自主经营上海平板玻璃厂(以下简称玻璃厂)提供的32亩土地,但因被告资金困难且经营不善,被告主动找到原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全权负责土地的经营及投资建设。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玻璃厂提供的土地,如遇国家或他人征用、开发和动迁该土地的,所获得的补偿利益全部归原告所有。2016年下半年,上述土地及厂房动迁,因在相关政府部门登记备案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因此补偿款发放至被告处,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诉。被告范耀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被告经营困难,主动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共同经营,与事实不符。双方在2007年1月1日仅仅签订协议,但之后原告没有投资,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所以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诉请拆违补偿,根据法律规定,拆违没有补偿,即使有拆违补偿款,原告也不能得到,因为协议中载明要国家征用、开发、动迁三条件,原告诉请的拆违补偿款,与约定不符。实际上被告也没有拿到所谓30万元的拆违补偿款,被告收到的是针对当时土地上鱼塘投资款的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署过一份署期为2007年1月1日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已获得玻璃厂提供的32亩土地的使用权,因其无力单独经营管理该土地,经与原告协商,决定与原告合作经营管理该土地;合作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国家或他人完成土地征用、开发和动迁时止;协议签订后,对土地的全部投资建设均由原告负责,各项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所产生的收益(除付给被告十万元以外)全部归原告所有,该收益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外收取;被告将经营管理权全部委托给原告行使(本委托为不可撤销委托,不再另行出具委托书,以本协议为准);如遇国家或他人征用、开发和动迁该土地的,被告同意原告债权负责与动迁部门协商、洽谈动迁事宜,并由原告签订动迁协议,所获得的动迁安置、补偿款项及相关利益归原告所有,由原告除投资收回成本外给予被告一次性补偿人民币的20%。庭审中,原告主张实际签约时间为2010年,而被告不予认可。2010年10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向玻璃厂32亩土地上的各承租户收取使用费(地租等),并于授权委托书上注明原告收取上述使用费后由其本人出具相应的收条。又查明,2006年11月9日,被告与玻璃厂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由被告自2006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4日使用玻璃厂提供的土地共32亩。合同到期后,双方涉诉,法院判决被告迁出。二审期间的诉讼费收据原件由本案原告持有。另查明,2014年6月,作为甲方的玻璃厂与作为乙方的上海周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协议书》,上海南汇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方,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与乙方于1995年4月签署了《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承租乙方管理的32亩鱼塘;该块土地权属实际为周浦镇塘东村6组集体所有,而塘东村6组全体村民由镇政府以土地换镇保形式办理了小城镇保险,上述土地由周浦镇政府委托乙方管理;甲方于2006年11月9日将前述鱼塘转租予被告(被告违约将场地转租予11户次承租户),在合同到期后,甲方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场地并获得法院支持。甲、乙双方就场地返还及后续事宜商定如下:针对已清退的7户次承租户,现甲方已代乙方支付清退补偿金199万元;关于剩余4户尚未清退的租赁户因甲方尚未与该4户次承租户就协商清退事宜达成一致,在场地交还乙方后,甲方代乙方支付450万元包干费用,用于乙方实施清退剩下的4户次承租户;鉴于甲方与被告的租赁纠纷尚未终结,考虑到地块返还乙方后清退被告时的维稳实际,甲方代付50万元由乙方用于清退被告。2016年11月22日,乙方将50万元维稳清退费支付给被告指定的代收人范志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土地使用协议书》、原告申请调查令获取的上海周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授权委托书、二审判决书及代收诉讼费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获得补偿款中的15万元,而被告抗辩协议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然证明双方除协议外,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收租,原告持有被告就系争土地与玻璃厂诉讼中的诉讼费缴费凭证,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就原告未履行合同提出过异议,故系争《合作经营协议书》应当实际履行。原告现依据协议中相关动迁安置补偿款向被告进行主张,被告则抗辩其所获50万元为其当初填平鱼塘的维稳清退费用,不应与原告进行分配。本院认为,从玻璃厂与上海周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看,清退费用系针对玻璃厂与被告的租赁纠纷尚未终结,并非仅为填平鱼塘的补偿。考虑到原、被告合作事项即为管理租赁的土地,被告获得补偿系因其承租户的身份,清退承租户也是由于土地所有者用土地换镇保,故本院认为,清退行为应属协议约定的征用动迁情形,原告主张的15万元有事实依据,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耀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艺1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范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