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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9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红河县恒胜三轮摩托超市、张建梅与马爱波、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河县恒胜三轮摩托超市,张建梅,马爱波,张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29民初147号原告:红河县恒胜三轮摩托超市,经营场所:红河县迤萨镇安邦一号路。经营者:李八六,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彝族,住石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梅,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红河县。原告:张建梅,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红河县。被告:马爱波,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红河县。被告:张敏,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彝族,农民,住红河县。原告红河县恒胜三轮摩托超市、张建梅诉被告马爱波、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红河县恒胜三轮摩托超市、张建梅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红河县恒胜三轮摩托超市、张建梅以被告马爱波已给付货款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红河县恒胜三轮摩托超市、张建梅的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红河县恒胜三轮摩托超市、张建梅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红河县恒胜三轮摩托超市、张建梅负担。审判员  罗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