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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执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范永平与被执行人王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永平,王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2666号申请执行人范永平,男,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区。被执行人王奇,男,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区。申请执行人范永平与被执行人王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117民初48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王奇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范永平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15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7民初48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成孝执行员  陈庆生执行员  胡艳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俞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