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董瑞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瑞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1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瑞卿,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记载时间),汉族,企业下岗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刘刚,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软件工程师,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陈玲,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德,该局社保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夏培奖,该局劳动争议仲裁员。上诉人董瑞卿因与被上诉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人社局)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行初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12月,董瑞卿经审批被山东省临沂地区胸科医院招录为合同制工人,其录用工人审批表、招工体格检查表中填写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12月16日。董瑞卿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6年6月19日。2016年6月,董瑞卿向开发区人社局提交退休申请。开发区人社局经审查认为董瑞卿档案中最早记载其出生时间的是录用工人审批表,该份档案记载董瑞卿的出生时间为1970年12月16日。至董瑞卿申请退休时,其尚不满50周岁,不符合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认为,开发区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作出退休审批的行政职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女工人年满50周岁”、“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办【1999】32号)第六条第(二)项亦明确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当职工身份证与档案记载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董瑞卿的居民身份证与其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应以其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从董瑞卿的职工档案可以看出,最早的档案是董瑞卿的录用工人审批表,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70年12月16日。故在办理退休时对董瑞卿出生时间的认定,应当以其档案中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即1970年12月16日为准。虽然董瑞卿提出该档案中董瑞卿的姓名一栏有涂改的痕迹,其他个人信息与董瑞卿本人真实情况不一致,因此不能以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来认定董瑞卿的出生日期,而应以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登记为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退休职工的出生日期与公安行政部门户籍、身份管理并不矛盾,仅是适用范围各有不同。人社部门“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系针对实践当中普遍存在的虚假填报个人信息等情形作出,旨在尊重历史形成的档案的效力,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因此,当董瑞卿档案出现涂改情形时,亦适用上述规定。开发区人社局在审批办理董瑞卿退休手续时认定其于2016年6月申请办理退休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据此作出暂不予受理通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董瑞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瑞卿负担。上诉人董瑞卿上诉称:1、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上诉人招工档案系经涂改伪造形成,档案中所有文件上的姓名均为涂改形成,除名字外,其他信息均与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不符;经上诉人了解,该涂改问题系上诉人办理调动时形成,由于医院人事科经办人员发现没有上诉人的档案材料,就擅自将刘海霞(上诉人丈夫之妹)的档案材料伪造成上诉人的档案材料,上诉人不知情,也未参与。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涂改伪造痕迹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以涂改伪造的档案材料作为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公民的出生时间应以户籍档案或居民身份证登记时间为准,居民身份证是公民的法定身份证明,可以证明公民的出生日期,可用于办理退休手续,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4、一审法院根据招工档案材料认定上诉人年龄违反《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与上位法抵触,不具有合法性。5、一审判决多处存在逻辑错误、违反法律规定或与法律规定矛盾之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暂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辩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作出《暂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我国法律法规及系列规定相悖,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本院查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招工体格检查表、招工政治审查表、录用工人审批表等证据中上诉人董瑞卿的名字均系修改后形成,但上述材料中均加盖了山东省临沂地区胸科医院、中国共产党山东省临沂地区胸科医院委员会、沂水县劳动局等单位、组织的公章。上诉人提出退休申请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暂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上诉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暂不予受理退休申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录用工人审批表等招工档案,并对档案原件进行伪造文件司法鉴定。鉴于上述上诉人申请调取的档案材料一审被上诉人已经提交,本院没有依职权调取的必要;而且,录用工人审批表等证据中上诉人名字的修改也属于肉眼可以辨别,通过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迳行判断的事实,亦无鉴定的必要,故对于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录用工人审批表等档案材料,其中的上诉人名字虽系修改后形成,但上诉人的自认及本案相关证据均排除了系被上诉人修改的可能,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医院涂改,也未能提交上诉人相关原始档案材料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排除上述档案材料系原始形成的事实,故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公民实际出生日期和办理退休手续确定的出生日期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并非完全一致,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属于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订,其相关规定用以确定办理退休手续出现不同出生日期时的认定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冲突,被上诉人依据该通知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瑞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刘玉玉审判员 高月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裴凤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