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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周乃宣与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乃宣,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101号原告:周乃宣,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建、李旭,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3B-88座。法定代表人:曹寿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龙,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玟,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乃宣诉被告丁德举、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周乃宣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丁德举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乃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上海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龙、刘海玟、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乃宣诉称,2015年1月8日7时28日许,丁德举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苏虞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苏虞张公路太阳路路口右转弯向西行驶,值原告周乃宣驾驶苏E00446**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该路口,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周乃宣受伤。事发后,原告周乃宣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已治疗终结。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苏公相交认字[2016]第H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德举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乃宣不负该起事故责任。经查,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为被告上海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丁德举系被告上海汽运公司员工。为赔偿事宜,原告周乃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5484.19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上海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及投保的事实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有保险,所有费用及鉴定费、诉讼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7时28日许,丁德举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苏虞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苏虞张公路太阳路路口右转弯向西行驶,值原告周乃宣驾驶苏E00446**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该路口,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周乃宣受伤。事发后,原告周乃宣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已治疗终结。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苏公相交认字[2016]第H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德举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乃宣不负该起事故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要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乃宣因车祸致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胛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乃宣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为被告上海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丁德举系被告上海汽运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工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已付款的认定。原告提供:盖有相城公安分局渭塘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的暂住人口信息明细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起即居住在苏州市相城区,至事发已连续一年以上,各项损失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病历2本、出院记录2份、住院医疗费发票2份、门诊医药费票据5份、挂号费单据3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目前已治疗终结,共计花费医疗费56289.56元;原告主张住院24天,以50元/天为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以120元每人每天为标准,主张一人护理原告90天的护理费10800元;以50元/天为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为4500元;误工费33460元,以40152元/年为标准,计算10个月,主张误工费3346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1,以40152元/年为标准,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主张残疾赔偿金88334.4元;户口本1本、阜宁县公安局东海派出所盖章出具的证明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父亲周志庄(1945年8月25日出生)需要扶养8年,母亲陈学芬(1945年5月30日出生)需扶养8年,两人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两个儿子;原告儿子周子豪(2012年3月21日出生)需扶养13年,女儿周雯(2004年12月24日出生)需扶养5年;均以26433元/年为标准,伤残系数0.11,且原告均承担二分之一份额,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61060.23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定损及发票1份,主张车辆损失1200元,提供定额发票90元,主张停车费90元(共停车5天);鉴定费票据1份,主张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520元;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40元/天;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认可80元/天;对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40元/天;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只能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数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能超出年平均消费支出,故前8年只能计算一人,后5年为承担二分之一,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太简单,不能确认原告父母有几个扶养义务人;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对车损1200元无异议,对停车费90元不认可;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另辩解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另其以司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上海汽运公司提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证明事发后,其向交警部门交纳了30000元。经质证,原告确认自交警部门收到了被告上海汽运公司的预付款人民币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医疗费56289.56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车辆损失1200元、鉴定费25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予以认定;参照苏州地区同类别护工报酬标准,酌情以每人每天100元为标准,认定一人护理原告90天的护理费为9000元;原告虽主张以40152元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但未提供任何证明其事发前工作、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酌情以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为标准,认定原告10个月的误工费18200元;依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证明原告父亲周志庄、母亲陈学芬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子,两人各需被扶养8年,原告儿子周子豪、女儿周雯分别需被扶养13年、5年,均以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年为标准,伤残系数0.11,且原告均承担二分之一份额,考虑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530.12元(该费用应纳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事故受伤,为就诊治疗,原告及陪护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其车辆因事故后5天发生停车费90元,由其提供的停车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虽辩解要求扣除医药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及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上海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证明其向交警部门预付了30000元,并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该款,被告上海汽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明原告已收款项的证据,现原告自认已自交警部门收到2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收到被告上海汽运公司预付人民币2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28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200元、残疾赔偿金118864.52元(已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05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200元、停车费9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217764.08元。另事发后,原告已收被告上海汽运公司人民币25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丁德举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乃宣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丁德举系被告上海汽运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中,故被告上海汽运公司作为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周乃宣在本次事故中因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对其诉请赔偿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上海汽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在不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可由保险公司予以替代赔付。现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17764.08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12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6564.08元,合计人民币217764.08元。原告的损失均赔偿完毕,被告上海汽运公司无需再行赔偿。被告上海汽运公司已付原告的人民币25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上海汽运公司,为免诉累,该款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在应赔偿原告周乃宣款项中,直接代原告返还被告上海汽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周乃宣人民币217764.08元。二、原告周乃宣应返还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元。综合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内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乃宣人民币192764.08元(该款可直接汇入当事人以下账户:户名:周乃宣,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苏州相城支行,卡号:62×××75),另代原告周乃宣返还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元(该款可直接汇入当事人以下账户:户名: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高境支行,帐号:45×××82)。三、驳回原告周乃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32元,由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周乃宣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周乃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庄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