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34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强驾驶闽B×××××轻型普通货车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往埭头镇方向行驶,途经黄北第二通道荔城区北高镇高峰村安置房路段,与骑自行车穿越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强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张强将被害人刘某送医救治。2017年2月22日经传唤后到莆田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3月17日,被告人张强的父亲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强在法定赔偿数额之外一次性补偿刘某家属1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强的行为表示谅解。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张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把被告人张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翁某、俞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莆公交认字[2017]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7]病鉴字第20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闽中司[2017]速鉴字第LC0101号《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闽中司[2017]鉴字第LC0117号《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强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张强交通肇事后拨打120,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给予被害人亲属经济补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荔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梅林钟蕙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