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第5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侯英哲与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新路分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英哲,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新路分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4民初第5405号 原告:侯英哲,男,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新路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缺席) 负责人:肖彬。 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东梅,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务,现���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侯英哲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新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沈新路分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英哲、被告华润万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廉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2、判令被告退货并返还货款10.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告在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新路分公司购买了“益民姚太太益民烤香蕉片”138克,购买后原告发现该商品里有异物“头发”,当时找到超市服务台负责人出面联系厂家,厂家不予解决,要求我走司法程序。故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退货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购买的商品虽然有小票为证,但不能与实物建立起真正的链条。产品本身并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害,不应当使用惩罚性条款。根据相关���定,也可以做退货换货的处理。综上,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1000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原告侯英哲在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新路分公司处购买“益民”牌一百三十八克烤香蕉片一袋,购买价格10.90元。上述涉诉商品实物外包装为半透明塑料包装,以热压技术封口,涉诉商品实物外包装正面标注“益民”、“烤香蕉片”、“选料上乘回味悠长”、“杭州余杭益民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138克”字样,该涉诉商品实物外包装背面产品说明的食品名称项标注为“烤香蕉片”,配料项标注为“香蕉、白砂糖、植物油”,产品标准代号项标注为“Q/HYS0009S”,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项标注为“SC11833011001382”,保质期项标注为“12个月”,“生产日期”项标注为“见封口处”,“食用方法”项标注为“开袋即食”,贮存条件项标注为“请置于阴凉干燥处”,产地项标注为“浙江杭州”,产品包装背面同时标注了生产者电话、传真、网址等产品信息,分装者项标注为“杭州余杭益民食品有限公司”,同时标注了分装者地址和营养成分表,在产品条形码处下方标注编号“6921034691382”。在涉诉商���外包装背面可见喷码“生产日期2016/09/15H”,意为涉诉商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并经出厂检验合格,产品包装背面印有“温馨提示:如产品出现变质、胀包、破袋,请勿食用,请至销售处调换”。 另查明,涉诉商品在原告起诉前由原告保管,涉诉商品外包装没有明显拆封痕迹。通过肉眼仔细查找观察可见,涉诉商品包装袋内香蕉片之间混有一根长度在十厘米以内类似人类毛发的黑色细长状固体物质。 现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以2016年11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的涉诉商品内存在“头发”异物为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承担1000元惩罚性赔偿金及退货的法律责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实物、购物小票1张、发票1张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侯英哲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处购买涉诉商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该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以从被告处所购买的涉诉商品存在不明异物为由,请求被告承担退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首先,涉诉商品的产品标准代号项标注为“Q/HYS0009S”,该产品标准是涉诉商品的生产商杭州余杭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水果干制品”的企业标准,该标准的最初版本为Q/HYS0009S-2014,于2014年1月29日在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完成备案,该版本有效时间截止于2017年1月28日,该标准的最新版本为Q/HYS0009S-2017,于2017年3月8日在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完成备案,该版本有效时间截止于2020年3月7日,新版本与之前版本无任何变化,该企业标准的规范性引用文件中引用了与生产涉诉商品相关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本案涉诉商品的产品质量及安全性,应当符合其企业标准及该企业标准引用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其次,上述企业标准3.2“感官要求”中的“杂质”项的要求为“无肉眼可见的外来杂质”。本案因涉诉商品包装袋内香蕉片之间混有一根长度在十厘米以内类似人类毛发的黑色细长状固体物质,故可以认定涉诉商品存在感观上的瑕疵,不符合其产品���准上的感观要求。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因涉诉商品感观上不符合其产品标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购买涉诉商品受到价款损失及涉诉商品尚处于保质期内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退货返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原告以从被告处所购买的涉诉商品存在不明异物为由,请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涉诉商品中发现的异物体积较小,必须通过肉眼仔细察查找才能发现,其物理性质尚不明确的实际情况,原告向被告主张一千元惩罚性赔偿金可能被支持的前提是,不仅是涉诉商品中存在感观上的异物,而且该异物的存在,违反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可能产生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潜在危险。 第三,《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因涉诉商品生产者是经过食品生产许可认证的食品生产企业,具备相关食品生产的卫生和技术条件,其生产的相关食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后,由被告批量进货并上架销售。故可以认定涉诉商品符合产品标准中的安全性标准。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是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可以认定涉诉商品符合产品标准中的安全性标准,故原告应当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涉诉商品中存在的异物是否违反涉诉商品产品标准中的食品安全标准,属于纯粹的专业技术性问题,且涉诉商品尚在保质期内,具备鉴定的前提条件,故原告可以通过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有利鉴定意见证明其主张。本案中,经本院询问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其举证不能��相应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从被告处所购买的涉诉商品中异物的存在,导致该商品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可能产生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潜在危险,故对其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新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侯英哲返还货款10.90元; 二、原告侯英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新路分公司退还“益民”牌一百三十八克烤香蕉片一袋; 三、驳回原告侯英哲向被告主张1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侯英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彬彬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