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4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任保锋与李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保锋,李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258号原告:任保锋,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被告:李秀梅,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保锋与被告李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保锋,被告李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保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秀梅辩称,给原告出具170000元借条属实,后来陆续已返还了80000多元。170000元中的70000元(是原告在打借条之前借给陈文花的)及51510元(因任保锋在金海金矿投资103万元,金矿按月息2.5%给任保锋付的利息)是应李菊美的要求出具的,下余的40000多元是借原告的,既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就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不管李菊美是否还钱,被告吃亏也愿意还原告,这就是陆续还给原告80000多元的原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被告李秀梅给原告任保锋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任保锋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借款人:李秀梅2015年3月4号”。借款后,被告自2015年5月6日起,分多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新华路支行支付原告76000元;2016年12月4日、2016年12月30日原告分二次收到被告4000元,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二份(各2000元);2017年3月19日被告转款至原告帐户1400元。以上共计81400元,原告认为该81400元系通过被告投资给他人应得的利息,与本案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认为是返还原告的借款。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李秀梅借原告任保锋现金17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款被告应予返还。对借款后被告分多次支付给原告的814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通过被告投资给他人应得的利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视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扣除该81400元,下余借款886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保锋借款88600元并支付利息(以88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0日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1772元,由被告负担1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慧凤人民陪审员  连书民人民陪审员  高建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