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伟与郑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郑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524号原告:王伟,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郑建民,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王伟诉被告郑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建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后原告家中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付。诉请判令被告郑建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建民承担。被告郑建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口头答辩。原告王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16年元月15日、署名郑建民的借条一份;2、盖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演集镇支行业务专用章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一份。证据1、2综合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2月5日分别向郑建民银行账户汇款共计200000元,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郑建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郑建民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明确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又没有提供抗辩或推翻原告诉讼主张的相反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郑建民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王伟出具内容为“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两分)”的借条一份,原告当日通过向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演集镇支行账户汇款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90000元,同年2月5日,原告再次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元,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郑建民两次向原告王伟借款共计2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随时清偿债务,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两次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时间不同,计算利息的起点应分别按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实际日期开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郑建民偿还所欠原告王伟借款本金19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郑建民偿还所欠原告王伟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6年2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王伟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郑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曹如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