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更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凌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凌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740号罪犯王凌波,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0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凌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琴断口监狱于2017年5月8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凌波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提出,罪犯王凌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凌波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另查明,该犯于2017年3月9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交纳罚金1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琴断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本院认为,罪犯王凌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凌波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9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政喜审判员 王艳军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