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2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602号原告:李某,女,1971年8月24日生,回族,住方城县。被告:马某1(曾用名马闯),男,1969年9月12日生,回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马某2、儿子马成龙。由于婚前对原告不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骂,不让进家门,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原告外出务工,分居时间长达6年之久,被告于2016年5月6日与她人在老家举行了婚礼,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马成龙归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被告马某1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马某1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马某2、儿子马成龙。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马成龙归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马某1与马闯系同一人。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1阳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俊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泽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