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旭与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2571号原告:王旭,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9号一、二层。负责人:种晓兵。原告王旭与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以下简称物美惠新西街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牟诚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美惠新西街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物美惠新西街店退回购物款16.8元;2.要求物美惠新西街店支付赔偿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王旭在物美惠新西街店购买了莺歌花生酱幼滑型(以下简称花生酱)1瓶,单价16.8元后,发现该商品无生产日期,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物美惠新西街店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2时7分,王旭在物美惠新西街店购买了花生酱1瓶,单价16.8元;花生酱外包装无生产日期。另,王旭于2016年10月29日12时6分在物美惠新西街店购买了与涉案商品相同的花生酱一瓶,并以相同理由提起另一诉讼,另案已经本院(2017)京0105民初32568号案件处理。本院认为:王旭于2016年10月29日12时7分左右在物美惠新西街店处购买包含涉案产品在内的莺歌花生酱2瓶,其交易对象固定,交易时间集中,交易商品品种相同,应认定为同一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食品的生产日期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物美惠新西街店销售的花生酱没有标识生产日期故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王旭要求物美惠新西街店退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王旭于2016年10月29日12时7分左右在物美惠新西街店处购买包含涉案产品在内的花生酱2瓶,价款共计33.6元,按价款的10倍计算其基于同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可以要求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王旭主张赔偿1000元的理由成立,但因本院已在与本案属同一买卖合同关系的(2017)京0105民初32568号案件中支持了王旭要求物美惠新西街店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涉案商品无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将予以收缴销毁。物美惠新西街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旭退还货款16.8元;二、驳回原告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牟诚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