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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1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与张成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张成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4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瀼溪西路。负责人:邓见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婷,该行职员。被告:张成剑,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与被告张成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光钦、王振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剑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诉称:被告张成剑于2012年7月13日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该卡信用额度20000元。被告张成剑从2012年9月起停止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该款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12.58元、滞纳金及利息3833.13元,共计10345.71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贷关系。二、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信用卡交易情况及欠款情况。被告张成剑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张成剑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查同意被告的申请。2012年7月13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此后被告利用该卡消费。从2012年10月起,被告张成剑违反约定,停止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至今被告张成剑欠原告借款本金6512.58元,利息和滞纳金3833.1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成剑向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张成剑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张成剑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成剑偿付借款本金、滞纳金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借款本金6512.58元,滞纳金、利息3833.13元,本、息合计1034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张成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纲人民陪审员  范光钦人民陪审员  王振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