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能玉、张绍平与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能玉,张绍平,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093号原告:王能玉,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胡建国,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绍平,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胡建国,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临江西路1号锦江国际19F-21F。负责人:张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弈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能玉、张绍平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尚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能玉、张绍平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国,泰康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能玉、张绍平诉称,王能玉系死者张文宇之母,张绍平系死者张文宇之父。王能玉在张文宇生前与泰康公司订立了一份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填写了保险单。该保险单明确载明投保人系王能玉,被保险人系张文宇,受益人系法定继承人。王能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2016年11月23日张文宇突然病故,彭州市公安局及彭州市人民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了张文宇死亡原因为猝死,原告作为继承人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单的约定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7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理赔决定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对张文宇身故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拒绝理赔。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保险金140000元。被告泰康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张文宇在2011年8月23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被诊断出患有继发性癫痫,根据医院调取的出入院记录,当时患者本人及家属都对病史作了陈述,而二原告作为患者父母在投保时未告知保险公司其有相关疾病的事实,主观上存在恶意,未按合同和法律要求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了保险公司作出是否承保或提高保费的决定,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能玉系死者张文宇之母,张绍平系死者张文宇之父。王能玉于2016年2月22日在泰康公司投保了一份泰康全能保(2015)保障计划,与泰康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填写了保险单。该保险单明确载明:保险金额为140000元,投保人系原告王能玉,被保险人系张文宇,受益人系法定继承人。被告在该投保单的被保险人健康及职业声明中通过列举的方式对投保人的健康状况进行了询问,包括既往病史,投保人均作了明确回答。2016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张文宇病故,彭州市公安局及彭州市人民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保险人张文宇死亡原因为猝死。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张文宇的继承人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单的规定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出具了一份理赔决定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因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张文宇身故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另查明,张文宇于2011年8月23日被诊断患有癫痫。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合同、投保单及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被告拒绝理赔的事实及理由;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保险人张文宇于2016年11月26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证明张文宇死亡的事实;隆丰镇金山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系被保险人张文宇的父母;独生子女证,证明二原告与张文宇的关系。四川省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张文宇于2011年8月23日被诊断患有癫痫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能玉与泰康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投保人系原告王能玉,被保险人系张文宇,受益人系法定继承人。二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主张受益人权利,主体适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而被告拒绝理赔的理由为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审查投保人有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是本案的关键。首先,投保人没有主动告知被保险人患癫痫的事实并不等同于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时,被告在投保单的被保险人健康及职业声明中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的询问,并详细列举了多种重大疾病要求投保人确认,说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通过列举的方式设定了投保人需要告知的重要事实,而被告所列举的疾病中并不包括继发性癫痫,投保人在理性认知范围内对被告的提问并无隐瞒,不存在恶意情形,故应当认为投保人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第二,根据有权机关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显示,被保险人张文宇死亡原因系猝死,并无证据表明张文宇死于癫痫,即张文宇患癫痫的事实与其死亡之间无关联性,该具体的事故风险不足以影响被告作出是否承保或提高保费的决定。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能玉、张绍平保险金14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尚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尹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