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2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建昌某公司诉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被告曹某树、被告魏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昌某公司,姜某林,张某艳,曹某树,魏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681号原告建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峰。委托代理人王某宇。被告姜某林。委托代理人姜某国。被告张某艳。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曹某树。被告魏某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成。原告建昌某公司诉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被告曹某树、被告魏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昌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宇、被告魏某红、被告曹某树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被告曹某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系夫妻关系,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曹某树、被告魏某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因经营商品批发业务资金周转困难,在我公司借款三笔合计90万元。第一笔借款是被告姜某林名下40万元,借期54天,自2016年1月22日到2016年3月15日,月息10.00‰到期后未能归还,申请展期四次,展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8月30日前三次展期利息已付,从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2月28日欠利息是20266.67元,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10日欠利息是9466.67元,共欠利息29733.34元。第二笔借款是被告张某艳名下20万元,自2016年3月9日到2016年9月8日,借期是6个月,月利率9.00‰,这笔借款到期未还上,申请展期6个月,展期利息8560元,展期后利息3780元,共欠利息12340元。第三笔借款是被告张某艳名下30万元,借期是6个月,月利率9.00‰,借期6个月,申请展期一次,到期未还上,展期利息欠13590元,至2017年5月10日欠利息5580元,共欠利息是19170元。现被告姜某林、张某艳共欠我公司借期内利息合计61243.34元。三笔借款本金9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姜某林、张某艳向我公司申请展期为解决经营上暂时遇到的资金周转困难,并作出还款计划书,且承诺自愿将坐落在建昌县牤牛营子乡樱桃沟村一组凉水泉子146号共有房产153.56平方米作为抵押。之后我公司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并同时送达了催款通知书,但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至今未还,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并已严重违约失信,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曹某树、被告魏某红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未答辩。被告曹某树、被告魏某红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中,债务人所欠的贷款首先以债务人个人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时,二答辩人在担保合同书中也签字了,按《物权法》、《合同法》的规定,在同一债务中,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先行实现债权,即先行对担保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仅是在担保物不足以偿付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该笔借款有债务人提供的房地产进行担保,因此债权人应先行对债务人的担保物进行先予执行实现债权,现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未得到先予执行,未优先受偿,因此答辩人现在还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答辩人暂不予代为债务人偿还贷款。答辩人虽在保证合同中进行了签字,但对其内容和含义并不是完全清楚,对担保事项和担保责任存在重大误解,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系夫妻关系,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曹某树、被告魏某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因经营商品批发业务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建昌某公司借款共三笔90万元。第一笔借款是被告姜某林名下40万,借期54天,自2016年1月22日到2016年3月15日,月利率10.00‰,被告姜某林在借款合同中以借款人名义签字,被告张某艳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签字,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签有借款合同。2016年1月22日,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是将(位于牤牛营子乡樱桃沟村一组凉水泉子146号)的自有房产153.56平方米,及城郊牤集用(2007)字第1460102060014号住房用地222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用于抵押偿还所欠40万元借款本息,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抵押物使用状况承诺书。承诺书有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被告魏某红签名。2016年3月15日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就该笔借款提交展期申请书,申请展期一个月,展期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展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由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直接存到原告建昌某公司账户上。2016年4月15日,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第二次向原告申请展期一个月,展期为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16日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第三次向原告申请展期106日,展期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8月30日,前三次展期利息已付。2016年5月16日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为原告出具承诺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为:1、借款利息仍执行每月20日还款;2、2016年6月16日前必保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3、2016年8月20日前必保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4、到2016年9月9日前必保还清所有贷款本息,承诺人为被告张某艳、被告姜某林,保证人为魏某红。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从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2月28日欠利息20266.67元,从2017年3月1日到2017年5月10日欠利息9466.67元,共欠利息29733.34元。第二笔借款是被告张某艳名下2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月利率为9.00‰,借款人为被告张某艳,共同借款人为被告姜某林,同日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签有借款合同,2016年9月8日,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向原告申请展期6个月,展期为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展期协议书有被告姜某林、张某艳、曹某树、魏某红签字,展期为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从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3月8日欠利息8560元,从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5月10日欠利息3780元,共欠利息12340元。第三笔借款是被告张某艳名下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月利率为9.00‰,借款人为被告张某艳,共同借款人为被告姜某林,同日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签有借款合同,2016年9月8日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申请展期6个月,展期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被告曹某树、魏某红在贷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字,从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3月9日欠利息13590元,从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欠息5580元,共欠利息19170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向原告申请展期6个月,展期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同日又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三笔借款本金90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再次申请展期半年,保证2016年10月30日前还2万元本金,11月30日前还5万元本金,12月30日前还5万元本金,2017年1月30日前还5万元本金,展期后到期日前还清余款本息,并必保每月20日还息,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被告魏某红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截止到2017年5月10日,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欠借期内利息总计61243.34元。在三笔借款合同中均约定违约金为30.00%,同时三笔借款合同中被告曹某树、被告魏某红均为保证人,被告曹某树、被告魏某红对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的借款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四被告催要借款,并于2017年3月3日向四被告下发催款通知书,但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只偿还部分借期内利息,被告曹某树、被告魏某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四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承担尚未给付的借期内利息61243.34元,要求利息截止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按照合同利息计算,请求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承担2017年5月1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金90万元的违约金20%,并要求被告姜某林按承诺用抵押房产作偿还40万元借款。审理中,原告又于2017年5月25日提交书面申请,主张放弃要求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变更违约金按24%给付。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辽1422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所有的房屋(位于建昌县牤牛营子乡樱桃沟村一组凉水泉子146号,所有权证号为:建房权建昌字第5110G号,建筑面积153.56平米),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申请表、财产保全裁定书、保全费收据、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开户存折复印件、借款人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房产证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借款人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保证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借款凭证、借款人及保证人影像、借款人承诺书、抵押物所有权人抵押物使用状况承诺书、还款计划书、承诺还款计划书、借款催收通知书及记录、借款展期申请书及展期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建昌某公司与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建昌某公司与被告曹某树、被告魏某红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出于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院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未在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还款,另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61243.34元,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曹某树、被告魏某红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因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及期限已明确约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清偿时等相关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现担保期间未过,故被告曹某树、被告魏某红应对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给付违约金请求,虽然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为30.00%,但在诉讼中原告已变更为违约金按24%计算,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在借款后对三笔借款多次申请展期,并出具还款承诺书,但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金。至于原告在审理中对逾期利息主动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曹某树、被告魏某红辩称姜某林、张某艳已用个人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应将抵押物优先受偿,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姜某林及张某艳虽用自有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二被告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建昌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61243.34元;二、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建昌某公司借款违约金,其中40万元借款本金违约金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0万元借款本金违约金从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4%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0万元借款本金违约金从2017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24%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曹某树、被告魏某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8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姜某林、被告张某艳、被告曹某树、被告魏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杰代理审判员 曹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   玉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楚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