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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6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高月鹏与张淑明、高奇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月鹏,高奇,张淑明,史久河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6900号原告:高月鹏,男,1995年3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奇,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被告:张淑明,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第三人:史久河,男,1954年4月9日出生。原告高月鹏诉被告高奇、张淑明,第三人史久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月鹏及其委托涉诉代理人张可新,被告高奇、张淑明,第三人史久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月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25日被告高奇与第三人史久河签订《买卖房契约》,第三人史久河将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和合站村X号乙正房4间卖给被告高奇所有,被告高奇支付第三人史久河1300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高奇、张淑明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原告给付被告高奇、张淑明30000元,被告将该房屋卖给原告。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2017年3月1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有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高奇、张淑明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史久河述称,我就把房子卖给了高奇,卖房的钱给我了,之后高奇再卖给谁我就不管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均认可房屋买卖的事实,原告高月鹏向本院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买卖协议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2004年2月25日第三人史久河将涉诉房屋卖给被告高奇,被告高奇、张淑明于2017年3月1日将房屋卖给原告高月鹏,协议签订时原告高月鹏系本村村民,该协议系原告高月鹏与被告高奇、张淑明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且履行完毕,应属有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高月鹏与被告高奇、张淑明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