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安徽肥东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有华、夏俊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东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有华,夏俊青,王兴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532号原告:安徽肥东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蒋黎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青,女,住肥东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韬,男,住宣城市宣州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夏有华,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夏俊青,女,1965年0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强,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贤,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安徽肥东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东湖商银行)与被告夏有华、夏俊青、王兴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东湖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韬,被告夏有华、夏俊青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东湖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夏有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0341.87元,承担利息人民币3239.01元(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款清息止;2、被告夏俊青、王兴贤对夏有华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夏有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凭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3.9875‰,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5.98125‰,现该1400000元贷款已欠息多日,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且被告在原告另有一笔1900000元贷款已于2017年3月30日到期,被告也未能偿还;借款人目前对该两笔贷款均无偿还能力。根据夏有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五)、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十二)、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现原告申请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夏有华清偿截止2017年3月31日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40341.87元及利息人民币3239.01元,并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及原告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未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财产保全、律师、执行、评估、拍卖、公告等费用。被告夏俊青、王兴贤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夏有华辩称:借款属实,是用于归还王兴贤的借款,自己并未使用该笔贷款,不应由其归还。被告夏俊青辩称:我只是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贷款的原因不清楚。被告王兴贤未予答辩。原告肥东湖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贷业务出帐通知书,证明被告夏有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人民币640341.87元,月利率3.9875‰,逾期按月利率5.98125‰计息;夏俊青、王兴贤为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同时规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三、预缴诉讼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预缴诉讼费人民币5118元。被告夏有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截止2017年3月31日借款尚欠本金人民币640341.87元,尚欠利息人民币3239.01元,利率及罚息利率均无异议,并提供本院(2015)肥东民二字第0008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贷款人民币640341.87元是用于归还王兴贤的借款,自己并未使用该笔贷款,不应由其归还。被告夏俊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称,虽然担保,但对借款的目的不了解。被告王兴贤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肥东湖商银行与被告夏有华签订合同编号为XD201611303529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夏俊青、王兴贤担保,原告向夏有华发放贷款640341.87元,借款期限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3.9875%,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计收复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及原告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未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财产保全、律师、执行、评估、拍卖、公告等费用。《合同》第五条规定,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五)、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十二)、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由于被告夏有华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为此,原告要求夏有华提前归还该笔贷款,并清偿截止2017年3月31日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40341.87元及利息人民币3239.01元。庭审中,由于王兴贤缺席,调解不成。庭审后,原告重新确认截止2017年3月31日夏有华欠贷款利息人民币2383.1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夏有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夏俊青、王兴贤作为夏有华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夏有华未按期向原告清偿其他到期债务,原告提前收回夏有华未到期的贷款条件成就,其请求应予支持。夏有华以借款系履行本院(2015)肥东民二字第0008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王兴贤归还借款,不应由其归还进行抗辩。鉴于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人即为夏有华,夏有华用贷款来履行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应由其归还的抗辩不成立。被告夏俊青以对借款原因不明而担保进行抗辩,鉴于夏俊青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其抗辩也不成立,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肥东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40341.87元、利息人民币2383.14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自2017年4月1日至11月30日按月利率3.9875‰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5.98125‰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被告夏俊青、王兴贤对夏有华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8元,由被告夏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晓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