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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执复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闫建长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阳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闫建长,刘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执复33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淮阳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阳县产业集聚区综合服务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777952051H。法定代表人:宋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闫建长,男,1942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川汇区七一路**号**号楼。身份证号码:4127011942********。被执行人:刘煜,男,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号*号楼**号。身份证号码:4127271973********。复议申请人淮阳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阳投资公司)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川汇区法院)(2017)豫16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川汇区法院在执行闫建长申请执行刘煜、李云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15日向淮阳投资公司送达了(2015)川执字第011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15)川执字第0119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以下事项:将河南隆升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升富士公司)应当支付给被执行人刘煜、李云民款项1033240元划拨至川汇区法院指定账户。2017年2月28日,淮阳投资公司向川汇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淮阳投资公司的协助执行。川汇区法院在异议裁定中没有写明审查异议查明的事实。川汇区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刘煜系国家工作人员,隆升富士公司是其于2012年10月25日独立投资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该公司实际所有权人就是刘煜,由周美荣代为持股拥有所有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后经数次变更,现法定代表人为高振中。因经营不善,该公司被淮阳县人民政府收购,并由淮阳投资公司托管,在收购过程中代为管理收购资金并负责相关债务的支付。在本次收购中,淮阳县人民政府为出资方,其收购后资金的所有权为隆升富士公司,该公司实际所有权人和控制人为刘煜,该资金应为刘煜个人收入。在执行过程中,川汇区法院向淮阳投资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针对该公司托管的隆升富士公司转让给淮阳县人民政府的收购款,该笔资金不属于淮阳投资公司的财产,法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刘煜的个人财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淮阳投资公司称,请求撤销川汇区法院(2017)豫16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或变更淮阳投资公司没有协助川汇区法院执行的义务。事实与理由:川汇区法院(2017)豫16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川汇区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了该笔欠款属于刘煜的个人财产;2、淮阳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煜、李云民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对刘煜、李云民的到期债权债务。3、隆升富士公司接受淮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按照淮阳县人民政府与隆升富士公司共同确认的债权人名单和债权数额进行支付,债权人名单中没有刘煜、李云民,因此,公司没有义务向二人支付该笔款项,更没有协助的义务;4、川汇区法院未进行听证,程序违法。本院查明,川汇区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川民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闫建长申请执行刘煜、李云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15日向淮阳投资公司送达了(2015)川执字第011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15)川执字第0119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以下事项:将隆升富士公司应当支付给被执行人刘煜、李云民款项1033240元划拨至川汇区法院指定账户。2017年2月28日,淮阳投资公司向川汇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公司没有协助川汇区法院执行的义务。2017年3月6日,川汇区法院作出(2017)豫16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淮阳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另查明,2017年3月3日,川汇区法院在询问刘煜关于隆升富士公司的所有权、投资、股权情况时,刘煜承认,隆升富士公司是其个人投资,注册资本2000万元,该公司实际所有权人是其本人,因其不方便持股,由周美荣代其持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后经数次股权变更,现由高振中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拥有全部股权。本院认为,川汇区法院在异议裁定中认定,隆升富士公司实际所有权人和控制人就是被执行人刘煜,由周美荣代为持股,淮阳县人民政府对隆升富士公司的收购资金应为刘煜个人收入。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东南审判员  胡全新审判员  李全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