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增强、马满秋等与张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增强,马满秋,孟相荣,王淑华,马海乐,张峰,师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17号原告:马增强,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马满秋,男,194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系马增强的父亲。原告:孟相荣,女,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增强的母亲。原告:王淑华,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增强的妻子。原告:马海乐,男,199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乐,男,199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四委托人亲属。被告:张峰(又名张攀峰),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师娜,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增强、马满秋、孟相荣、王淑华、马海乐与被告张峰、师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增强于2017年1月20日去世,马增强的第一法定继承人马满秋、孟相荣、王淑华、马海乐申请参加诉讼,并委托代理人马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峰、师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一起做生意,双方合伙出资(一人一半)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万元,补齐入股资金,后因种种原因导致生意倒闭,双方停止合作,2015年2月16日在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情况下,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到约定期限后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给付。原告实属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6万元。张峰、师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张峰做生意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截止到2015年2月16日被告尚欠6万元未还,当天被告张峰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马增强人民币60000元正大写陆万元正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张攀峰2015.2.1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张峰与被告师娜于2011年7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峰向原告马增强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依法不允,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峰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峰与被告师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峰、师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已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峰、师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张攀峰)、师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满秋、孟相荣、王淑华、马海乐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峰、师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士录人民陪审员 袁 灿人民陪审员 李 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