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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9执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乐和兴、夏祖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和兴,夏祖旺,徐九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29执257号申请执行人乐和兴,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地址抚州市东乡县,被执行人夏祖旺,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地址抚州市东乡县,被执行人徐九付,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地址抚州市东乡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夏祖旺、徐九付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夏祖旺、徐九付拒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36、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停止支付)、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夏祖旺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人民币27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乐志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