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6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荣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杨荣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126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法定代表人:陈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公司员工。被告:杨荣玖(久),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抚宁区。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荣玖(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被告杨荣玖(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荣玖(久)偿还我社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140346.36元(截至2017年3月5日)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正常利息及罚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荣玖(久)于1994年9月5日在曹东庄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买牛,利率执行月息9.15‰、上浮60%,期限至1995年9月1日。被告累计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现欠借款本金35000元。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这种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杨荣玖(久)辩称,欠款属实,当时做生意赔钱了,未能归还。现在家里病人多,我也没有挣钱的能力,如果有能力的话肯定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9月5日被告杨荣玖(久)以杨荣久名义与曹东庄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荣久办理抵押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买牛,利率执行月息9.15‰、上浮60%,期限至1995年9月1日。合同签订后曹东庄信用合作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杨荣玖(久)累计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200元,现结欠借款本金35000元,截至2017年3月5日利息140346.3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9月5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证据二、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1份,原告于1994年9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于1996年10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2442元,1996年10月29日归还本金802.76元,1997年10月19日归还本金255.24元,2005年6月24日归还本金500元,2006年5月14日归还本金200元,2006年12月11日归还本金500元,2009年3月18日归还本金200元,2012年9月18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4年2月14日归还本金100元,共归还本金15000元,现结欠本金35000元;共归还利息1200元,其中2009年12月27日归还200元,2010年12月28日归还1000元;证据三、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贷款催收;证据四、身份证明2份,秦皇岛市公安局茶棚派出所证明:杨荣玖身份证编码,与当时办贷款凭证的身份证号码130323530201101杨荣久为同一人,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乡前石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杨荣玖原名杨荣久,身份证号码;证据五、银监冀局(2006)335号撤销基层信用社一级法人的批复,证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一级法人;准予变更通知书,证明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杨荣玖(久)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曹东庄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杨荣久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曹东庄信用合作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杨荣玖(久)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未及时偿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曹东庄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其享有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杨荣玖(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及至2017年3月5日的利息140346.36元。2017年3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9.15‰、上浮60%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元,减半收取1903元,由被告杨荣玖(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啜惠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高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