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9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马国林与张保红、马超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林,张保红,马超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542号原告马国林,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郑振娟,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红,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谢辉,河南锦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超龙,男,汉族,1987年10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列原告马国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保红、马超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张保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7500元,并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000元;2、判令被告马超龙对被告张保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张保红的质押财产豫A×××××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7月5日,被告张保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60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为1.5个月,此借款于2016年8月20日还清本息,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的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被告马超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保红自愿以其名下车牌号为豫A×××××(车架号:WVGAB97P7ED013166、发动机号:CJT161162)的大众途锐小型越野客车及车牌号为豫A×××××(车架号:LGBF5AE04ER079954、发动机号:888429T)的尼桑天籁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马超龙对本案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张保红指定收款账户转账支付577500元。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马超龙自愿表示对被告张保红提供的质押担保财产豫A×××××(车架号:WVGAB97P7ED013166、发动机号:CJT161162)号车价值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张保红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张保红支付借款5775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577500元。被告张保红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张保红偿还借款本金57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有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照违约金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张保红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张保红提供的质押担保财产豫A×××××(车架号:WVGAB97P7ED013166、发动机号:CJT161162)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马超龙对被告张保红提供的质押担保财产豫A×××××(车架号:WVGAB97P7ED013166、发动机号:CJT161162)号车价值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国林借款本金577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原告马国林对被告张保红名下车牌号为豫A×××××(车架号:WVGAB97P7ED013166、发动机号:CJT161162)的大众途锐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马超龙对质押担保财产豫A×××××(车架号:WVGAB97P7ED013166、发动机号:CJT161162)号车价值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马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8元、保全费3408元,由被告张保红负担8106元,由原告马国林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房 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殷小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