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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姚社君与徐良茂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社君,徐良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841号原告:姚社君,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石家庄市辛集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良茂,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姚社君与被告徐良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社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良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社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良茂给付高铁拉石头运输费22132.2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石济高铁新城以东的路基施工工程,自2016年7月5日左右开始,被告的管理人员李京找到原告,为该段路基拉石头,原告指派其车队从辛集市新城镇搅拌站将石头拉至被告指定的高铁施工处,每日结算并付清运费,运费计算方法为:所拉石头的吨位数×运输路程×0.4元。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运费每5天结算一次,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5日,原告雇佣的车队共计为被告拉石头118车,运费共计22132.24元。上述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徐良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姚社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结算单31张、收据2张,证明运送石头的车牌号、司机、运送次数、运送路程、运费金额。2、原告与王子威、原告与被告姐姐徐岩、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大愣、原告与魏兵、原告与被告妻子的5个电话录音及整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3、证人李某、姚某、刘某、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雇佣的车队为被告拉石头、运费未结算的事实。根据庭审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2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后口头约定,由原告从辛集市新城镇搅拌站为被告运输石料至石济高铁新城以东段高铁施工处,运费计算方法为:运输石料的吨数×运输路程×0.4元,运费每5天结算一次。后2016年7月22日至7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先后指派其车队中的7辆车运输石料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指派工作人员每日为每辆负责运输石料的车辆出具工程结算单,共计28张,上面注明日期、车牌号、运输次数、吨数、运输路程、运费金额,并由司机及被告指派的工作人员签名。到结算日期时,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结算运费。2016年8月3日至8月5日,原告继续按照被告的指示运输石料,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及收据,共计5张,运费亦尚未结算。上述33张工程结算单及收据所涉及的运费共计22132.24元,被告尚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工程结算单31张、收据2张、证人李某、姚某、刘某、孙某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在公路上使用汽车和其他运输工具从事将托运人的货物安全运送至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及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高度证实原告依照被告要求连续向被告运送石料,被告先期结算,后期拖欠运费未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石料从搅拌站运送至石济高铁新城以东段高铁施工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尚未结算的运输费用22132.2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用22132.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良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社君运输费用2213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徐良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