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赵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赵成伟,吴英霞,王路,赵翊辰,赵翊充,李展,李宵宵,李望,孙长振,平顶山市晟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卫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伟,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族族,住邓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英霞,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路,女,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成伟,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族族,住邓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翊辰,男,201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翊充,男,201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展,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宵宵,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望,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展,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原审被告:孙长振,男,生于1967年6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晟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双喜,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成伟、吴英霞、王路、赵翊辰、赵翊充、李展、李望、李宵宵、原审被告孙长振、平顶山市晟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丰达运输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对受害人李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审支持被上诉人左秀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成伟、吴英霞、王路、赵翊辰、赵翊充、李展、李望、李宵宵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孙长振、平顶山市晟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赵成伟、吴英霞、王路、赵翊辰、赵翊充、李展、李望、李宵宵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赵成伟等五原告370000元,赔偿李展、李望、李宵宵260000元。事实与理由:李某驾驶半挂车与梁仕刚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的半挂车相撞,致使车辆头部起火燃烧,车辆损害,司机李某和车主赵凯死亡。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八原告分别系两位死者近亲属。原审查明:2016年1月27日6时50分左右,李某驾驶豫P×××××鄂FEK71挂号半挂货车行至207国道1744公里+300米处,与梁仕刚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的豫D×××××豫DJ016挂号半挂货车的尾部相撞,后车头起火燃烧,致使车辆损坏,司机李某和乘车人赵凯二人被火烧身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D×××××豫DJ016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孙长振分别给死者赵凯和李某家属20000元,共计40000元。2016年2月2日,受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P×××××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车损为1957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后的车辆损失为141300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八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豫D×××××豫DJ016挂号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李望、李展、李宵宵之父李某生前于2005年在邓州市××办事处××路西侧购房居住,其本人为豫R×××××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邓州市飞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本人多年从事半挂车营运工作。赵凯系豫P×××××鄂FEK71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赵凯多年从事半挂车运营工作。又查明,死者李某的父去世多年;2015年2月11日,李某在倒车时将妻子撞死;其母亲左秀云生于1937年2月21日,其本人表示不参加诉讼,但要求赔偿损失,同意由李某子女李展、李望、李宵宵参加诉讼;李某兄弟姊妹五人。原告赵成伟、吴英霞系赵凯父母,未满60周岁;长子赵翊辰,2011年7月25日出生,次子赵翊充,2015年12月3日出生;死者赵凯的妻子王路生于1989年8月23日。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驾驶的半挂车与梁仕刚驾驶的半挂车相撞,致使李某和乘车人赵凯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责任按照主次划分,具体按照7:3划分,现八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部分正当,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部分,按照双方责任分担。关于李某和赵凯的赔偿标准问题,因李某在邓州市城区购房居住和生活,长年从事半挂车营运工作,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加之死者赵凯生前也从事半挂车营运工作,故赵凯的死亡赔偿金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死者赵凯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死亡赔偿金629825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20年,即511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赵凯的两个儿子,按照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分别计算13年和17年的1/2的,即118305元,该项共计629825元;2、丧葬费21335元,按照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的二分之一;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车辆损失费为141300元。6、施救费4600元。上述五项合计797560元。经审查,死者李某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死亡赔偿金519407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20年,即511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元,李某的母亲,按照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分别计算5年的1/5的,即7887元,该项共计519407元;2、丧葬费21335元,按照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的二分之一;3、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上述三项总计541242元。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赵凯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的139300元及4600元施救费,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3170元。赵凯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651660元,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541242元。在交强险110000范围内,赵凯和李某的损失按照比例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精神抚慰金全部分别赔付李某、赵凯20000元,交强险剩余的部分,按比例进行赔付,即保险公司在剩余范围内对赵凯近亲属承担的数额为70000元×651660/651660+541242,即38239.69元;对李某的近亲属应当承当的赔偿数额为70000×561242/671660+561242,即32933.92元。赵凯的剩余损失613420.3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当30%的责任,即184026.09元。李某的剩余损失528308.0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当30%的责任,即158492.42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对赵凯的近亲属应当承当的赔偿责任为287435.78元,对李某的近亲属应当承当的赔偿责任为211426.34元。综上所述,原审认为,八原告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应予部分支持;被告所辩,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鉴于被告孙长振分别垫付两死者近亲属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孙长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成伟、吴英霞、王路、赵翊辰、赵翊充款267435.7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展、李望、李宵宵款191426.3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孙长振垫付款40000元。四、驳回八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原告赵成伟、吴英霞、王路、赵翊辰、赵翊充和原告李展、李望、李宵宵各负担2970元,被告孙长振负担3960元。评估费7000元,原告赵成伟、吴英霞、王路、赵翊辰、赵翊充负担4900元,被告孙长镇负担2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造成被上诉人亲属李某和赵凯人身死亡,上诉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诉称受害人李某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李某长期从事运输业,并长期在邓州市城镇购房居住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左秀云系受害人李某的母亲,并且年事已高,原审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尹大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