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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海洋与刘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洋,刘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1115号原告:周海洋,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素萍,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海洋与被告刘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民、被告刘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将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随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6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素萍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2日,被告刘素萍持原告周海洋名下信用卡(卡号为42×××03)在安阳市宝捷汽车贸易公司消费200000元。2011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上面明确记载:“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3分刘素萍2011年9月27日”。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6日。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在安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用房产的形式抵顶给原告与另案原告朱国平。2013年5月4日,安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售方、原告与另案原告朱国平作为买受方签订了定购协议书,双方约定:一、认购物业,物业名称:鑫海花园、物业地址:安阳市东风路30号、物业楼号:6#楼西楼南单元5层北户、物业销售面积:100.79㎡;二、价格:肆拾万零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小写:401144元);三、付款方式:采用一次性付款等,安阳市鑫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出售方处盖章、经办人签字认可,原告与另案原告朱国平在买受人处签名认可。同日,安阳市鑫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与另案原告朱国平分别开具四张三联单据,单据上面分别载明“今借到朱国平、周海洋肆拾万零壹仟壹佰肆拾肆元¥401144元6#楼西楼南单元北户5层100.79㎡房款”、“今借到朱国平、周海洋陆仟零肆拾柒¥6047元6#楼西楼南单元5层北户维修基金”、“今借到朱国平、周海洋壹万贰仟零玖拾伍元¥12095元6#楼西楼南单元5层北户暖气安装费”、“今借到朱国平、周海洋贰仟捌佰伍拾元¥2850元6#楼西楼南单元5层北户天然气安装费”,安阳市鑫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上述三联单据上盖章认可,原告与另案原告朱国平分别在上述三联单据上签名认可。以上定购协议书、房款、维修基金、暖气安装费、天然气安装费三联单据均由被告持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由原告持有。后安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金链条断裂,导致该房屋至今没有交付。原告以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据、以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海洋提供的证据:2011年9月27日借据、银行流水明细账单,被告刘素萍提供的证据:定购协议书、安阳市鑫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款、维修基金、天然气安装费、暖气安装费三联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周海洋、另案原告朱国平与安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定购协议书前,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终止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通过其在安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用房产的形式抵顶给原告与另案原告朱国平,安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售方、原告与另案原告朱国平作为买受方签订了定购协议书,安阳市鑫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与另案原告朱国平出具房款、维修基金、天然气安装费、暖气安装费三联单据,且原告与另案原告朱国平分别在定购协议书、房款、维修基金、天然气安装费、暖气安装费三联单据上签名认可,安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定购协议书、房款、维修基金、天然气安装费、暖气安装费三联单据上盖章认可,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可以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转变为原告与安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且庭审中原告与另案原告朱国平对被告以房抵债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也予以认可,现原告又以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海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周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兴军审 判 员  崔 瑛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红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