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顺龙、王友国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顺龙,王友国,杨胜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37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顺龙,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惠水县。2009年8月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友国,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水县。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解回再审,2017年3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胜涛,男,1995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水县。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经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友国、杨顺龙、杨胜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浙0281刑初47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友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杨顺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杨胜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四、继续追缴三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给相关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杨顺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顺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顺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顺龙撤回上诉。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刑初4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永权审 判 员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刘玉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