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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永浩、文友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浩,文友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浩,男,1994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8日被传唤,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文友庆(曾用名文弟),男,1987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玉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8日被传唤,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浩、文友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浩、文友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永浩、文友庆窜到玉林市玉州区解放路右侧处,趁陶某挑选帽子时,文友庆走到陶某前分散注意力,李永浩在陶某身后,将陶某上衣口袋里的一部金色乐视牌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60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该手机返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文友庆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浩、文友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陶某陈述、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李永浩、文友庆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永浩、文友庆各缴纳罚金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浩、文友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浩、文友庆的罪名成立。李永浩和文友庆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永浩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按照李永浩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文友庆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文友庆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李永浩、文友庆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永浩、文友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文友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冬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