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91执9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易捷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襄阳南大门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易捷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襄阳南大门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91执93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湖北易捷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捷能节能科技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38号汉飞青年城20层2210室。法定代表人刘国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襄阳南大门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大门酒店管理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肜广云,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易捷能节能科技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大门酒店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6**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南大门酒店管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易捷能节能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27712元,并支付以39085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现被执行人南大门酒店管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易捷能节能科技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大门酒店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忠军代理审判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刘永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周雁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