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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25

案件名称

沈洁与王春华、彭泽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洁,王春华,彭泽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验股份有公司彭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6民初998号原告:沈洁,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王春华,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泽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彭泽县马当镇。法定代表人:占德礼,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验股份有公司彭泽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彭泽县龙城大道朝阳厂对面。负责人:汪前,该支公司经理。原告沈洁与被告王春华、彭泽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验股份有公司彭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沈洁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沈洁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洁撤回对被告王春华、彭泽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验股份有公司彭泽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洁承担。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时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