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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州运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格晟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运之源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格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576号原告郑州运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蔡红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广磊,男,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格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双岭。原告郑州运之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格晟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广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双岭和原告代表宋广磊签订电脑购销合同二份。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准时把电脑安装调试好,合同明确规定了付款日期。后经双方约定2015年5月底结账。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货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5.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承担违约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2、短信记录。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张双岭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戴尔电脑16套,总价为5.6万元。被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款。交货地点在郑州。若一方违约需向另外方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可向当地法庭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9日10时04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广磊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双岭发短信称:“二哥,兄弟货款准备好了吗?这不都月底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双岭回复称:“嗯,下周都可以啊”。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广磊称:“下周一吗?我把账号给你吧”,“工商:6222021702016572505,户名:宋广磊,金额:56000元”。2015年7月13日15时32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广磊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双岭发短信称:“哥哥忙完赶紧给兄弟货款吧,我是小本生意拖不起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双岭回复称:“知道气死我了,进场通知不盖章,不转账”。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广磊称:“那这2天赶紧办吧,咱们合同5月,现在都7月了,哥哥应该有随时拿出几万块钱的能力,第一次合作兄弟给你账期,别辜负了兄弟信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双岭回复称:“一定弟”。2016年8月25日20时16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广磊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双岭发短信称:“我比你急,现在钱紧巴巴的,有活干不了咋弄,一家老小还要吃饭呢,你答应一个月,这都一年多了,分期付款也快该还完了,不就56000吗,我一分没拿到到现在”,“你那款啥结果?啥时候给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双岭回复称:“今天没有联系”,“不方便弟”。2017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其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损失1万元指的是利息,利息是按10%的违约金计算的,违约金没有约定。每次去被告法定代表人家里、��告公司要钱的路费、误工费、电话费、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后,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双岭在其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广磊的短信记录中多次承诺支付货款5.6万元,均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双岭于2015年5月29日在其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广磊的短信聊天中表示:“下周都可以啊”,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万元为限。原告主张利息按10%的违约金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路费、误工费、电话费、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格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运之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郑州运之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负担1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史书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