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唐秀云与徐晓海、孔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云,徐晓海,孔庆林,王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747号原告:唐秀云,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晓海,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孔庆林,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王晓东,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原告唐秀云诉被告徐晓海、孔庆林、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秀云的委托代理人付博、被告孔庆林、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秀云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徐晓海、孔庆林、王晓东与原告唐秀云签订借款合同,并立借据,约定:徐晓海、孔庆林共同向原告唐秀云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3%,王晓东自愿为徐晓海、孔庆林向唐秀云借款6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约定。原告唐秀云依约向被告徐晓海、孔庆林支付了借款60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陆续偿还部分本息。现拖欠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徐晓海、孔庆林偿还原告唐秀云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晓东对上述徐晓海、孔庆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请求依法解决。被告孔庆林辩称:借款属实,但钱系徐晓海借用,也是徐晓海在与原告直接联系,并负责偿还本息,其他的情况其并不清楚。被告王晓东辩称:借款属实,其提供担保亦是事实,此款系徐晓海借用并负责还款,但利息约定偏高。被告徐晓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唐秀云与被告徐晓海、孔庆林、王晓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借款人)徐晓海、孔庆林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出借人)唐秀云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出借日起按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徐晓海,账号:62×××85,开户行:工行),还款方式:乙方应在借款之日起足月(每月)支付利息,到合同约定还款日2014年9月4日之前还清借款本息。王晓东自愿为徐晓海、孔庆林向唐秀云的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徐晓海、孔庆林向原告唐秀云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唐秀云人民币¥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并于当日,原告唐秀云通过其夫付杰的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徐晓海、孔庆林指定的徐晓海账户支付了借款600000元。后借款到期,原告唐秀云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徐晓海仅偿还本金250000元及2015年6月5日前的利息。2015年11月21日,原告唐秀云与被告徐晓海、孔庆林、王晓东就还款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2014年8月5日,丙方(王晓东)为乙方(徐晓海、孔庆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甲方(唐秀云)借款60万元,日前向甲方偿还利息52500元,于2016年2月19日前向甲方偿还本金伍万元及到期利息,利随本清,于2016年8月1日前向甲方偿还本金叁拾万元及到期利息,利随本清;三、丙方继续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到期后两年”。2015年12月2日至9日,徐晓海分多次偿还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利息计52500元。徐晓海于2016年2月3日、4月7日、5月1日、8月10日、2017年1月27日予以偿还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利息48300元中的48000元,尚欠本金350000元,2016年3月22日前的利息300元及2016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协议书、原告的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唐秀云与被告徐晓海、孔庆林、王晓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唐秀云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晓海、孔庆林提供借款600000元,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其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唐秀云要求被告徐晓海、孔庆林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以及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利率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保护。被告王晓东自愿为被告徐晓海、孔庆林向原告唐秀云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均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唐秀云的请求也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王晓东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其应当对徐晓海、孔庆林的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晓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海、孔庆林返还原告唐秀云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晓东对被告徐晓海、孔庆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545元,由被告徐晓海、孔庆林、王晓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利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杜 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