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申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玉云与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徐州市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玉云,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徐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1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云,女,194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住所地徐州市湖北路38号。法定代表人蒋子彦,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徐州市金山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王玉云因诉被申请人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分局(泉山区公安分局)、徐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终字第002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玉云申请再审称:1、徐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徐公复决字[2014]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泉山公安分局作出的泉公(七)行罚决字[2014]7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2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2月27日向王玉云邮寄了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但该决定书由其子沈建峰签收,故王玉云不知道该行为的内容,也不知道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2、王玉云为取证往返北京、徐州两地,且因年迈行动不便,不得不推迟起诉,故被耽误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玉云的起诉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提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徐州市公安局提供的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及王玉云提供的725号《行政处罚决定》、徐州市公安局邮寄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信封等证据可以证明,徐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1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泉山公安分局作出的725号《行政处罚决定》。王玉云不服该决定向徐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27日向王玉云邮寄送达了104号《行政复议决定》,同时告知王玉云如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王玉云也认可其子沈建峰签收了该复议决定,故王玉云至2015年7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玉云的起诉正确。综上,王玉云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玉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常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