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申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廖思威与覃宝莹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申77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覃宝莹,廖思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申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覃宝莹,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委托代理人:陈志敏,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嘉茵,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思威,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陈碧名,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覃宝莹与被申请人廖思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粤01民终16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覃宝莹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的60万元款项系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哥哥廖思均提供易学风水服务的费用。申请人系具有《全球华人易学风水专家》资格证以及中国易学六爻、六爻风水预测策划专家职称的职业易学风水师,依据1656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自2008年起一直为其及家人提供各项易学风水服务。2014年1月3日晚上,被申请人廖思威找到申请人,称其哥哥廖思均因涉嫌行贿罪被羁押,急需申请人通过易学风水转运,让廖思均尽快被释放,案件尽快解决。2014年1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网银转账15万元作为易学风水服务费用,因被申请人无法提供廖思均进行风水转运材料,申请人认为不能继续提供相应的服务,于2014年1月28日分3次(每次5万元)将15万元服务费还给被申请人。201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及其妻子以及廖思均的老婆一起到申请人家中,强烈要求申请人继续提供命理转运服务,申请人要求三人写下《保证书》后方同意继续为其提供服务。申请人自2014年2月份起开始向被申请人及其家属就廖思均行贿案提供各项包括但限于廖思均公司、家宅、祖屋等易学命理转运服务,确保该案取得最佳的判决效果,期间,双方一直没有进行易学风水服务费结算。直至201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为提高申请人提供服务的积极性,向申请人提出只要廖思均能在刑拘之日起两年内出来,同意向申请人支付60万元的服务费。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其妹妹廖某的银行账户向申请人分两次预付60万元服务费。申请人承诺如廖思均未达到上述任一结果,则退回该笔服务费用。为了保障被申请人资金安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动提供其名下的房产证作为该笔服务费的担保,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其提供的一张空白纸上签字作为该笔服务费的担保。出于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以及信任,申请人向其交付了房产证以及签字的白纸,并约定如该案搞定后,被申请人返还上述两项资料给申请人。为明确该笔款项的性质,被申请人于申请人向其交付房产证及签字白条同日,向申请人出具“覃宝莹名下的借款60万作为廖思均取保运作费用”的说明字条。基于双方多年以来的互信关系,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出具的该字条后,未细看其中内容,就把它随便放在其他资料袋里。基于双方已结清该案的费用,故申请人未再想起此字条。故该案的一审、二审期间一直未找回该字条。2014年12月,被申请人希望廖思均能农历年前释放,要求申请人加快服务进度。申请人当时想终止双方就该案的服务关系,退回60万元款项给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坚持要求申请人继续办理,为明确服务结果,因此申请人让介绍人黄秀媚作为见证,双方由中间人黄秀媚书写约定的本次服务要求:1、廖思均判二缓三;2、判三缓五;3、判处一年半有期徒期以下。即只要廖思均行贿案达到上述任一结果,被申请人同意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60万元。申请人口头承诺如廖思均案未达到上述任一结果的,全额退回60万元服务费。该字条已由黄秀媚亲自交给廖思威的妹妹廖某。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46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廖思均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申请人取得该案的判决书后,与被申请人确认服务结果已达到双方约定的结果,并要求被申请人退还作为该笔服务费担保的房产证原件以及签字白条,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上述两项资料已遗失,要求申请人自行办理房产证挂失,重新领证手续,就该签字白条的问题,被申请人称其已向申请人出具字条明确该笔款项的性质,无需再重复出具遗失该字条的说明。申请人无耐,于2015年8月挂失该房产证,并补办新证。二审判决后,申请人在整理以往资料中,终于发现被申请人亲笔书写的该字条,证明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笔款项属于双方约定为廖思均案提供易学风水服务的报酬。由于该案涉及内容较为敏感,在没有找回该字条前,申请人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没有对廖思均案的处理作详细的陈述。二、申请人自2014年1月起接受被申请人的委托,就廖思均案提供多项命理转运服务内容,60万元服务费用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收费标准,亦属于风水易学服务合理收费范围。根据首届全球华人易学名人峰会暨风水文化申报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国·三僚)站推动仪式组委会颁发的《全球华人易学风水专家资格证》,服务资费的推荐标准如下:居家风水,60元/平方米;商用风水,80元/平方米;周易预测,3000元/次;相学服务,2000元/次;择日(个人),2000元/次;择日(单位),5000元/次。申请人自2014年1月就被申请人的委托事项提供了以下的易学风水服务:l、2014年1月为广州市环通建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思均)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33号26楼H房的办公点查看风水,面积约为600平方米左右,按推荐价格应收费48000元;2、2014年2月为廖思均妻子位于番禺南村雅居乐上善若水区十座802房看风水,面积约200平方米,并且进行了调整、布局、化煞、策项,按推荐价格应收费合计约10万元;3、2014年2月前往位于广州市南沙港前大道芦湾村段中88号(广州市环通建港工程有限公司其中一处办公点)看风水,面积约为6000平方米,按推荐价格应收费480000元;4、2014年3月替被申请人前往老家广东兴宁市看租屋风水,共三处房屋,面积合计300平方米,按推荐价格收费应为18000元;5、2014年5月,前往被申请人父母位于番禺区市桥兴泰路东方花园二区六座202房看风水,面积约130平方米,按推荐价格应收费7800元,同时,还多次进行神位的安置、祖先排位、家属易学测算等风水调理事项合计约40万元。申请人在接受委托期间的服务价值远高于60万元,因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预付60万元的服务费用是合理费用。三、申请人不存在向被申请人借款的原因。申请人为风水命理圈内较为出名的专家,通过多年的积累以及扎实的服务,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声望,亦得到众多客户的信任,收入较为丰厚,经济基础较好,从未向银行或第三人贷款或作其他融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从未发生其他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一直只存在易学风水服务关系。依据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亲笔书写的字条显示,申请人名下的60万元借款(此内容申请人找到后才知道)作为廖思均取保运作费用,申请人并非法律专家,对于“取保运作”的理解为“通过其提供易学风水服务,使廖思均能尽快释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己书面明确该笔费用的用途,亦在该字条中明确申请人所签字白条的内容为“借款”(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该白条时,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明确在该白条上书写的内容为借款),实为向申请人支付办理廖思均案的易学风水服务费,并非实际借款,仅是该笔预付款的担保。申请人因没有法律常识,在廖思均案达到双方约定的服务效果时,双方没有办理该笔款项结清证明、申请人用于该笔款项担保的房产证及空白字条的资料移交手续或遗失说明手续,才导致本案的发生。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易学风水命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的60万元系申请人为廖思均案提供易学风水命理服务费用,依据(2016)粤01民终16561号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供的廖思均案的生效判决,申请人已实际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约定的服务,也达到双方约定委托事项的结果,上述60万元款项属于申请人应收取的易学风水服务费,而并非如(2016)粤01民终16561号案所裁定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借款,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申请人请求撤销(2016)粤01民终16561号判决,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60万元是借款还是看风水的报酬的问题。涉案借据经过法院委托笔迹鉴定确定为覃宝莹出具给廖思威。覃宝莹主张其是在白纸上签名,廖思威事后添加借据的内容,与鉴定意见相左。覃宝莹在申请再审时主张借据是基于廖思威的要求对看风水的担保,并非借款,与覃宝莹的上述主张相矛盾。覃宝莹确认申请再审时提供的字条与涉案借据是同时书写,覃宝莹未在一、二审期间提供,该字条不属于新证据。原二审判决认定涉案60万元为借款正确。审查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覃宝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覃宝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肖 逸 思审判员 曾 文 莉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文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