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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伟,男,1983年出生,住阳泉市城区。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鸿馨、书记员吕筱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5月5日20时41分许,被告人郭伟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开发区保晋路实验小学口路段时,被阳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7mg/100ml,当日21时08分,民警将郭伟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郭伟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94.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网上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晋方正司鉴[2017]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海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耿霈瑶书 记 员 张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