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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闫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1,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1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两轮摩托车,沿本区北滨河路由东向西行至曹湾村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抽取其血样经送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发现场照片,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人闫某2、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1在侦、审中的供述等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闫某1酒后驾驶,且酒精含量达233mg/100ml,属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冶晓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