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左银顺与王京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银顺,王京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1民初465号原告:左银顺,男,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京来,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1201室。负责人:王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左银顺与被告王京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左银顺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左银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左银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左银顺负担。审判员 张巧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朝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